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校内外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和有关信访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形式,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含主管机关转来的上述函件),并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学院综合办公室下设信访办,具体负责全校的信访工作,坚持及时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我校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为校长长,分管校长具体分管学校信访工作,其他校领导一职双岗,对其所主管的职能部门负责。各部门正职为基层部门信访工作责任人,负责本部门范围内各项信访事宜的调查、取证和草拟处理意见;学校办公室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承办上级和学校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学校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分管校长应当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学院信访办负责校长信箱日常管理和信函的收转工作。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群众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以下信访事项: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工作的建议;
(二)对学校各级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监督、揭发学校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属学校解决范畴的行为;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学校设立和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其他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学校各级行政部门,不得拦截学校领导公务车辆,不得冲击会场场所,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凡部门职权范围外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员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单位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部门负责受理,如果本部门不宜处理的,由本部门上一级组织或上级管理部门受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于其它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由上一级组织或上级管理部门解决的问题,向上级部门请示后,按其答复办理;属于几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涉及学生关心的热点问题要畅通沟通渠道。由学校负责印制的招生录取通知书,应含有收费许可证批准的收费标准、学校有关部门的联系电话等内容。新生入学时,学校财务部负责在收费处张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应立即报告上一级组织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信访工作程序:接访→登记备案→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意见→主管领导对处理意见的批示→根据批示修改、完善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案卷归档。学校各职能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如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学校各级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透露或者转递检举、揭发、控告材料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部门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终结处理意见应抄送有关领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级领导发现本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经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我校情况和师生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于年终考核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我校改革、发展、稳定做有贡献的,学校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玩物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